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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北京11月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1章总则
第二章电影创作、拍摄
第三章电影的发行上映
第四章电影产业的支持、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促进电影产业健康繁荣快速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电影市场秩序,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影创作、拍摄、发行、放映等活动(以下统称电影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影,是指采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拍摄,用胶片或数字载体记录,表现一定文案的有声或无声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和流动放映设备的公开放映作品。
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新闻互联网发布电影时,还必须遵守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新闻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从事电影活动,必须多次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多次优先社会利益,统一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国家重复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指导,重复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尊重和保障电影创作自由,鼓励电影创作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大众、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统一的优秀电影创作。
第五条国务院应当将电影产业的快速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现实情况将电影产业快速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
国家制定电影及其相关产业政策,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电影市场,促进电影市场的繁荣和快速发展。
第六条国家鼓励电影科技的研发、应用,制定和完善电影技术标准,建立以公司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电影技术创新体系。
第七条电影涉及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电影相关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电影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
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电影形象产品等衍生产品。
第八条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影事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电影工作。
第九条电影领域的组织依法制定领域自律规范,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演员、导演等电影工作人员要多次维护德艺双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十条国家支持建立电影评价体系,鼓励开展电影评论。
对为促进优秀电影和电影产业的快速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电影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参加海外电影节(展)。
第二章电影创作、拍摄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电影剧本创作和主题素材、体裁、形式、手段等方面的创新,鼓励电影学术的探讨和业务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根据电影制作的需要,为电影制作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十三条拍摄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电影剧本梗概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大主题素材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主题素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电影剧本梗概或者电影剧本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公告拍摄电影的基本情况,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说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法人、其他组织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影,但不得与从事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损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境外组织合作,采用有上述行为的个人,
合作制作电影符合创作、出资、收益分配等方面比例要求的,该片视为国内法人、其他组织拍摄的电影。
海外组织不得在国内独立进行电影拍摄活动海外个人不得在国内进行电影拍摄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公安、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为法人、其他组织依照本法从事电影拍摄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从事电影拍摄活动,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和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拍摄中采取必要的保护、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电影不得包括下列复印件:
(一)从根本上煽动抵制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污蔑民族优秀文化以前传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煽动宣传邪教、迷信;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传淫秽、赌博、毒品,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传授犯罪行为;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文案。
第十七条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其拍摄的电影送交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审查。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开,颁发电影公映许可证,不符合拟公布的本法规定的,不准公开,书面通知申请人,证明理由。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制定完整的电影审查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完整的电影审查具体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进行电影审查应当组织五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审查,由专家提出审查意见。 法人、其他组织对专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专家再次审查。 专家的评审意见必须作为做出评审决定的重要依据。
前款规定的评审专家包括专家库的专家和根据电影主题素材特别录用的专家。 专家遴选和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需要变更复印件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提交审查。
第二十条拍摄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取得的电影公开许可证的标志放在电影的开头。 电影放映可能引起未成年人等观众身体或心理不适的,应当出示。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网络、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新闻互联网传播,不得制作成音像制品。 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开始。
第二十一条拍摄完毕的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可以参加电影节(展)。 计划参加海外电影节(展)的,展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该海外电影节(展)举行前,将有关资料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承担境外电影的印制、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但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包括民族感情等复印件在内的境外电影的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电影资料机构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电影资料,向社会开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必须配置必要的设备,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影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制片单位、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做好电影档案的保管工作,向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移交、捐赠和保管电影档案。
第三章电影的发行上映
第二十四条公司具有从事电影发行活动相应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具备与公司、个体工商户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的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批准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公布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证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公司、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应当将公司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地址、联系方法、放映设备等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国家加大对农村电影放映的支持力度,建立政府出资完整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服务互联网,积极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农村电影放映,不断改善农村地区看电影的条件,统一保障农村地区群众看电影的诉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纳入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度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给予补贴。
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的,不得通过虚报、诈骗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教育、电影主管部门联合推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采取措施支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费观看,可以由所在学校安排。
国家鼓励从事电影院及电影流动放映活动的公司、个人享受票价优惠、建设不同条件的放映厅、设立社区放映点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城市低收入居民和城市农民工等提供看电影的便利 从事电影院流动放映活动的公司、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发放奖励性补贴。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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