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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日报-新闻网北京11月1日报道,《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天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作为全国第一部省级知识产权保护综合地方性法规,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深入贯彻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审视天津和京津冀协同快速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新时期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的新要求; 二是结合天津实际,首先从开辟方便快捷的维权途径,解决违法定价、难以认定、取证难等难题,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等方面做出具体规范,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突出本市特色 三是进一步完善天津知识产权政策措施,不断提高全市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水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为实施国家战术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对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可以浏览新闻网站“中国文化产业政策库”的政策正在增加
以下是《条例》的原文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 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1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保护
第三章社会保护
第四章纠纷处理机制
第五章执法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现实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4)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6)集成电路布局设计
(7)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本市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按照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大体情况,将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和社会参与结合起来,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处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和区知识产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等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表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向社会公示本市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普及,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信息媒体以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推广。
第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自觉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抵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开发区根据国家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信用评估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
第九条加强京津冀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完整案件受理移送、联合调查等工作人员机构,协同跨区域联动查处假冒、侵权案件。
支持京津冀公司、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与协作,推进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共享,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快速发展深度融合。
第二章行政保护
第十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并根据申请调解、裁定相关纠纷。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调查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和依法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利的行为,并根据申请调整相关纠纷。
版权部门按照申请调解版权纠纷。
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查处侵犯版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分解评议工作指南,加强对知识产权分解评议工作的指导。
快速改革、科技、工业和新闻化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分解评议,
第十二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航空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方面的专利申请提供优先审查通道,推动战术性新兴产业的快速发展。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文化传承、文化产业、新型文化业态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创造和保护,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版权登记、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专利申请等方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文化产业创新快速发展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版权等方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促进软件产业和新闻化的快速发展。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普法推广,吸引经营者和其他自然人、法人和不法分子组织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合理选择保护方法,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吸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老字号商标注册、域名注册或者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注册集体商标、商标说明和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方法,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培育知名度较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第十八条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公司、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现代高效农业的快速发展。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科技部门要根据国家统一需要建设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公司建立种业基地,加强产学研创新合作,促进植物新品种的转化和宣传。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普及知识产权保护,及时发布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情况通报,支持知识产权展览、竞争、培训、咨询等活动,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维权咨询、纠纷处理方案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聘请专家担任技术调查人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的调查,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员根据分配从事以下技术调查工作。
(一)参与调查取证;
(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做法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四)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分配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库,技术调查人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录用。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法等新闻,处理及时收到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
第三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
自然人、法人、不法分子组织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自然人、法人、不法分子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
第二十四条公司、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公司、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机构依法建立完善的分配机制,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通过赋予福利待遇、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等多种玩法,对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进行激励和约束,提高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领域组织应当加强对领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诱惑,加强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状况、快速发展趋势和竞争情况的监测和研究,加强成员解决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纠纷的新闻咨询、维权支持、专业援助等服务。
领域组织应当加强对领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制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规范成员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行为。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比较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法。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 平台内经营者知道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解除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本市举办展览会,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会举办期间依法保护参展单位的知识产权。
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推广资料上标注知识产权新闻的,参展者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说明书文件,未能如实提供的,主办者可以取消参展资格。
第二十九条国际、全国性体育、文化等重要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规范活动中知识产权的采用行为。 未经权利人许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以商业目的采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鼓励高等学校设立知识产权相关专业或开设知识产权课程,与公司、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合作培养、培训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所需的人才。
公司、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机构应当重视利用知识产权新闻发现人才,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录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鼓励知识产权服务业快速发展,规范知识产权服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新闻、商用化、咨询、培训等执行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二)通过诋毁其他服务机构等非法手段招揽业务;
(三)就同一若干事项接受利害关系人双方的委托
(四)其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的方法保管知识产权相关说明资料,为说明知识产权的先行采用、公开先行等提供证据支持。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解释方法,优化服务知识产权保护公证流程,基于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为申请人提供远程公证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志愿者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推广、咨询活动,参与知识产权网络民意调查、拆解等志愿者服务。
第四章纠纷处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处理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处理途径的比较有效的联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不能调解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调解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七条鼓励人民调解组织、领域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人员职责,指导人民调解组织、领域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调解知识产权纠纷,公平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章执法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知识产权案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法,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调查;
(二)查阅和复印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簿、合同等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要求其证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被调查行为的其他资料;
(四)证据有可能丢失或者今后难以获得的,依法事先登记留存。
(五)说明依法查封、扣押的证据是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露,固定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解决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涉及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如下:
(一)销售的违法商品,按实际售价计算。 如果不能明确实际售价,用与市场上销售的侵权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加以明确。
(二)未出售的违法商品,按标识价格计算。 如果没有标明价格,可以用与市场上销售的违法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明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合理计算违法商品价格的方法。
调查知识产权案件,发现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且未经行政解决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解决侵犯知识产权纠纷,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合并解决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案件。 跨区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依法提请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解决。
第四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假冒知识产权等行为。 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应当对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调查解决。
第四十二条网信、版权、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监督,依法查处网络文学、音乐、电影、动漫、游戏、计算机软件等行业的侵犯版权行为。
第四十三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知识产权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抄录同级检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认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假冒专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没收、报废侵害商品,制造侵害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首要工具,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违法经营额的3倍以上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未注册商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止,限期修改并通报。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侵犯版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和销毁侵权复制品,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制作侵权复印件首要使用的资料、工具、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计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植物新品种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责令被认定的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商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并处以商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商品价值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计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商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商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商品价值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采用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公司名称中的号码,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不法分子组织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五年内反复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重罚。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出警告。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受到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和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有关新闻纳入统一的信用新闻系统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知识产权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机关在重大失信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接受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支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渠道资格;
(四)取消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的评估资格;
(五)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十五条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依法构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技术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采用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解聘,给从专家库除名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当保密的涉案新闻的;
(二)与当事人贯通,影响调查取证或者提供不确定的技术审查意见;
(三)其他妨碍案件公正解决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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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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